公司法修订若干问题探讨(之十)13
发表时间:2023-04-23 15:49 公司法修订若干问题探讨(之十) 【摘要】本文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从十一个方面提出了建议:关联交易方面,增加确认不公平关联交易的规则,遵守法定程序本身能证明交易的公平性,没有遵守法定程序,则由交易方承担交易结果公平的举证责任;公司登记方面,明确向公司登记住所送达文书的效力、增设公司秘书制度以及登记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确公司登记被撤销后,民事责任由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股东出资瑕疵责任方面,增加失权股东救济途径、完善股东出资不实责任以及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制度;以债权出资的,增加公示、债务人确认等特殊程序;关注营业转让,增加营业转让制度。此外,还对股权被司法冻结后表决权的限制行使、股权变动生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责任、认缴(未到期)资本减资程序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修订;关联交易;公司登记;出资瑕疵;营业资产转让 十、控权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问题 一般而言,公司内部权力分配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股东控制”,即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公司管理者进行监督和约束;第二种是企业的内部“管理层控制”,即独立于股东之外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管理层掌握公司实际控制权。除控股股东和管理层之外,公司实践中还存在控制权掌握在控股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甚至是非股东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手中的情形,构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上述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虽然没有董事身份,但是如果实际行使了董事的职权,成为所谓的“影子董事”,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就是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191条即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一规定,我们十分赞同。除此之外,建议还完善两个方面:一是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清算责任;二是明确实际控制人在简易注销程序中的责任。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但在《公司法》第183条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该规定作为确定清算义务人的依据。而《民法典》第70条明确规定了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同时也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就产生了争议。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28条规定董事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明确回答了公司清算义务人的问题。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所导致的民事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清算组织责任,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而应承担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组织进行清算的民事责任;另一种是清算赔偿责任,即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毁、灭失、贬值等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因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失,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或者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公司清算的民事责任,我国目前公司法中仅规定了清算的组织责任,没有规定清算赔偿责任,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则对此予以弥补,第228条明确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完善了公司清算的民事责任体系。对上述规定,我们均予以赞同。同时,希望补充一点的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然没有董事身份,但能够对公司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实践中,许多公司没有清算导致损失,就是因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影响力等原因造成的。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会形成明显的法律漏洞。对这一问题,虽然《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191条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特定情形下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但从该条文义看,只包括了积极作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而不包括消极不作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损失是一种典型的消极不作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很难由该条推导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清算责任。因此建议此次公司法修订中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董事一样,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即使不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列为清算义务人,也应当规定,如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系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原因造成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清算责任,有利于督促其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应有利益,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36条规定了公司的简易注销制度,规定了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全体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简易注销因为省略了公司清算程序,故需要全体股东承诺对公司注销登记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应当在公司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并予以公告。建议在此条中明确规定,公司有股东之外的实际控制人的,也应当承担前款规定义务。此外,简易程序的注销登记应当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建议强调公告内容必须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及承诺。 |